浅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商业秘密保护是工业革命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商业秘密的作用逐渐凸显。特别是2010年轰动全国的“力拓案”开始,让商业秘密之于商业竞争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美国社会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是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的生命。西方发达国家经过多年的努力,基本形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框架。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已经走过了100多年历史,《统一商业秘密法》、《饭反经济间谍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极大促进了美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我国仍处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初级阶段,还未形成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
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法律顾问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的客户信息具体又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内容。
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一、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价值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商业信息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价值;三、保密性。要求对构成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必须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行业或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出台指导性意见,基本也与上述列举范围大同小异。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列举范围以外的商业信息,是否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则由法官在有关了商业秘密立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范围内,综合实践经验,依法作出合理判断。
二、具有商业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如果不具有可应用性,无法投入使用,也就没有价值可言。
第二,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包括现实的利益和潜在的利益,包括积极的利益和消极的利益。
第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了与商业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否则就不构成商业秘密。
法律顾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的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该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保密措施既包括对人的也包括对物的,既包括对外的,也包括对内的。判断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应当考量以下四个因素:(一)并不要求为保密采取的措施能阻止使用不正当手段;(二)措施必须是实际已经采取的;(三)所涉信息已被当作商业秘密来对待;(四)措施必须针对具体的商业秘密。
法律顾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综合判断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即权利人主观上应当具有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或被他人窃取的主观意识,客观上应当通过采取保密措施为保密相对人增设保密义务、对外彰显和宣告其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其中客观要件要符合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有效性,是指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使他人难以通过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二是可识别性,是指保密措施应当使保密义务人意识到自己具有保密义务,并了解应对哪些信息进行保密。
三是适当性,是指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相适应。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综合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