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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实缴还是认缴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

法律顾问

 

 

公司财产经清算组清算后,其分配应当按照何种顺序进行?

 

《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各项分配中大致有什么内容?

 

第一,应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等支出。原则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前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如果是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可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参照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二,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均属于公司劳动人事方面的内容,在听取工会和全体职工的意见后,制定职工安置补偿方案,一次性解决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等。同时,清算组成员还应当合理预留公司职工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用以及抚恤费用,避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支付所欠税款,清缴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缴未缴的各项税款,清缴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滞纳金、罚款等,确保税务登记注销顺利进行。
 
第四,清缴税款后的公司财产,方可用来清偿公司债务。比如供应商的欠款,银行、外部的借款等等。
 
最后,按照上述顺序分配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按股东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例分配呢?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如果有剩余财产,按实缴还是认缴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往往牵涉到股东的利益,因此,很容易产生争议。
 
法律顾问表示,《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该规定中的“出资比例”指的是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如果有剩余财产,应当按认缴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出资比例”的理解,应作限缩解释,应把按实缴比例分配清算后剩余财产排除在外。《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依法享有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加之,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后,股东资格的取得来自于该股东的认购行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与是否实缴注册资本无关,因此,只要具有股东资格,无论是否实缴认购的注册资本,均应参与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
 
第二,从体系解释出发,只要按实缴比例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法》均有明确规定,比如第34条规定,没有特别约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而不需要按实缴比例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法》均规定按出资比例,比如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的“出资比例”指的就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因此,从体系解释出发,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后,公司法为区分实缴与认缴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影响,只要按实缴比例行使股东权利的地方,均会予以明确,而按认缴比例行使股东权利的地方,则按“出资比例”进行规定。
 
第三,按“出资比例”分配清算后剩余财产,是否构成法律漏洞?是否在修法时,需要进一步明确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清算后剩余财产,以填补法律漏洞。依据前面的解释,这里按“出资比例”不构成法律漏洞,只是一个狭义的法律解释问题。如果构成法律漏洞,试想在公司法经过多次修订的情况下,难道立法者不会对此打个“补丁”,而仍然固守“出资比例”的表述,因此推之,在立法者看来,这里根本未构成法律漏洞,也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如果把《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中的“出资比例”理解为“认缴出资比例”,是否意味着对于按期实缴的股东不公平,因为,认缴期限到期后,某部分股东实缴了注册资本,而部分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却还能参与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

 

股东按期履行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也是构成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财产的基础,因此,违反出资义务,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有权限制其股东权利乃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法律顾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第17条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需指出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与《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中的“出资比例”理解为“认缴出资比例”无关,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应混淆。

 

 

公司解散时,如果股东都未实缴或部分股东未实缴出资,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据此,公司解散时,只要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按清偿顺序进行分配。

 

 

既然《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中的“出资比例”,指的是“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存在争议。对此争议问题,能否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中的“出资比例”指的就是“认缴出资比例”,这是明确的。
 
其次,《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没有说公司章程可以自行约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方式。
 
法律顾问在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条款,有的法院会认可,有的法院则不认可。但是,如果有部分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而公司章程中对于没有实缴出资股东的分配权利进行相应限制的,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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