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为,对于设立中公司发生的债务,需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发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债务。
此时基于外观主义,由于发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缔约,因此原则上也由发起人自己承担责任。
但例外在于,如果公司对此进行了追认,则由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追认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明确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追认;二是默示追认,即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按照实际收益原则,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律顾问依照上述规定,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追认,故对于责任主体的选择权在于公司,而非债权人,这点与后来的《民法总则》存在根本差别。
其次,发起人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债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法律顾问此时按照实际受益原则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发起人确实是为公司利益而发生债务,那么此时由公司承担;
二是发起人为自己利益假借公司名义发生债务,此时原则上由发起人自己承担责任。但第二种情况的例外在于,如果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确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是为公司利益服务,那么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有权选择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
最后,对于发起人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侵权所产生的债务,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
此处其实与前文逻辑一致,仍然是坚持了实际受益人原则,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发起人确实是“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
法律顾问表示,若发起人是因自身利益而侵权,那么应当由发起人自行承担责任。